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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 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 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 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 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和服务完成后收到的款项,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你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次月申报期内在建筑劳务发生地先预缴增值税,再在当期增值税申报缴纳时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