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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合伙企业收到股息红利的时候,不管是否实际分配股息红利,个人合伙人都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第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代扣代缴的范围,而不是自行申报的范围。
因此,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管是否实际发放收回的股息红利,合伙企业应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