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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质押期间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